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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对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食品标签中涉及营养声称内容的管理、按照传统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用农产品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保健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保健食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保健食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健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防止对保健食品进行虚假、夸大宣传;引导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保健食品科学知识。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条例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保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对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保健食品品种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实行注册管理;但是,对保健食品及其原料的安全性和功能可以通过通用指标进行评价的保健食品,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其安全性和功能应当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表明其安全性和功能的材料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凭证。
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保健食品,应当使用国家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第九条 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对其申报或者备案保健食品的安全性和声称的功能负责。
第十条 申请注册保健食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安全性和功能评价材料等申请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收到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将样品送检,提出意见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意见后应当组织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和功能等进行技术审评,对说明书、标签进行审查,在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发给保健食品注册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备案,备案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安全性和功能评价材料等。
备案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备案人应当确保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负责受理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保健食品注册的技术审评,应当按照保健食品评价指南的规定开展。
保健食品评价指南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健食品声称的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
允许声称的保健功能范围,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五条 除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和备案凭证的保健食品外,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销售。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目录、允许声称的保健功能范围和保健食品评价指南,应当广泛听取专家、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注册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申请延续注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
(二)保健食品声称的功能已不在公布的功能范围内的;
(三)在保健食品注册证有效期内未生产销售保健食品的。
第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后的保健食品组织实施安全性监测,收集、分析监测数据,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健食品再评价:
(一)对已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或者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安全性监测分析结果表明保健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保健食品再评价的其他情形。
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保健食品不安全或者不具有声称功能的,应当注销保健食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