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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 互联网 类别: 2020年05月09日 08:05:00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1月3日,上海海关官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关于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洋山关缉违字〔2019〕1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缉违字〔2019〕148号

当事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地 址: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白下路91号汇鸿大厦12-13楼

法定代表人:滕晓

海关代码:3201919021

当事人委托上海栎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女式夹克3000件,申报价格FOB525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6210500000,出口退税率为13%,报关单号223120190002887564。经查,出口货物实际未装箱。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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