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同行说的一句话印象深刻:欧洲国家是想办法预防风险发生,是前置监管;中国则多为想办法分清楚出了问题后是谁的责任,叫后置监管。我们且不谈论是否是事实,对或错,必须承认“如果委托加工的保健食品出现质量问题,谁来承担责任?”是这段时间大家非常关注的问题。于是,我们收集了一些观点,以供探讨。
应当由委托企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应当由委托企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理由是产品标注了委托企业的厂名、厂址,消费者对产品的购买和使用是出于对该企业品牌的依赖和产品质量的认可。
应当由受委托方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只要是OEM产品,就应当由受委托方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为受委托方是OEM不合格产品的实际生产者,是对所生产产品质量责任的第一负责人,只有强调了实际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才能更好强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委托合同上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界定责任
委托生产是一种特殊的生产方式,不应简单的认定产品上标注的企业为责任主体,而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首先考察委托生产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如果产品的质量缺陷是由于委托方在合同中提供的产品质量标准、原料配方、检测方法、生产工艺等的选择等因素造成的,那么应由委托企业承担由此导致的产品质量责任,受托生产人应当对此免责;如果产品的不合格是因为受委托人的原因造成的,比如对产品质量标准控制不力,对生产工艺的操作失误,管理不善等原因,那么应当由受委托企业承担由此导致的产品质量责任。
谁在包装上冠名 就追究谁的责任
任何将名称、商号、商标、姓名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及包装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组织及个人,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如果不合格产品或者包装上仅标注了委托方或受委托方的名称,则委托方或者受托方单独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如果同时标注了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则双方均为生产商,共同承担连带的产品质量责任。
委托方应承担起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委托方应承担起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在订立委托合同的同时, 委托方应严格审查受托方加工场所和生产条件,同时重视对委托协议的审查,将加工过程乃至销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界定清楚,以避免不必要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至于转委托,保健食品相关法规未有规定,但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因此,不经过受托方即文号持有人同意私自转让保健食品加工是不允许的。
参照国外法规 从制度上加以完善 美国、日本等在产品质量法中都明确了贴牌商负产品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和产品责任案的审理。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生产者概念中应包括贴牌商(名义制造商),制造商承担的产品责任问题由贴牌商和制造商之间的合同解决。目前我国国内企业间的OEM合同一般都非常笼统,合同结构太过简单,合同内容也过于宽泛,相比国外名牌定牌协议,我国的OEM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我国药品委托加工相关规定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在规定委托生产药品质量由委托方负责的同时,为了保证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还规定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详细考查,应当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药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对生产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受托方应当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生产,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委托双方的义务。为了进一步规定受托方的法律责任,《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药品委托生产双方应当签署合同,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具体规定双方在药品委托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通过该条规定可知,受托方在委托生产药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要受到合同法的约束,且根据药品委托生产双方签署的合同,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在药品监管过程中,委托生产的药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药品监管执法的对象应是委托方。而药品的直接生产者(受托方),承担的则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应按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关责任。
受他人委托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2003年,曾有一宗典型的生产假冒厂名厂址产品的违法案件,但A厂却辩称其生产某品牌吊扇是受C厂委托的合法行为,并以自身无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的故意为由规避法律责任。事实上,A厂的辩解理由并不成立。
首先,所谓的“三方”委托加工协议是伪造的,A厂生产某品牌吊扇根本没有取得B厂合法有效的委托。第一、B厂委托C厂生产加工某品牌吊扇的授权委托书上B厂印章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第二、即使授权委托书真实,未经B厂同意,A厂和C厂擅自签订生产加工某品牌吊扇的协议,也超出了授权范围,属无效协议;第三、“三方”协议书虽由C厂提供,但协议书上B厂印章是复印件,而且B厂也未派人参与协议的签订,在此情况下,A厂未与B厂核实就与C厂签订了“三方”协议,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
其次,即使A厂受C厂的欺骗,接受C厂的委托生产假冒B厂厂名厂址的某品牌吊扇,也应承担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生产者责任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只要A厂实施了生产假冒厂名厂址产品的行为,无论其是否故意,均构成了生产假冒厂名厂址产品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A厂与C厂签订的“三方”协议是伪造的,A厂未受B厂委托生产标注B厂厂名厂址的某品牌吊扇的行为,属于生产假冒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