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禹检公诉刑诉〔2019〕86号)2020年2月13日发布案件信息,起诉书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89********,汉族,高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现住禹城市**街**便利店内。2018年3月28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经禹城市公安决定,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个月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自己购进的植物伟哥、肾白金、增大延时片等男性保健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产品的情况下,依旧多次在自己经营的**便利店内,将购进的植物伟哥等男性保健品销售给顾客服用,销售价值约85元。后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办案民警从赵某某经营的禹城市**城**便利店内扣押的男性保健品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为:植物伟哥中西地那非含量为11.55g/100g;肾白金中西地那非含量为3.47g/100g、他达拉非含量为0.18g/100g,增大延时片中西地那非含量为2.57g/100g。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均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泮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其销售的男性保健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产品的情况下,依旧购进并销售给顾客服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