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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保健食品非法添加药物成分,一审判十倍赔偿

来源: 裁判文书网 类别:政策法规 2020年03月14日 10:03:01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4471号

原告:刘智亮,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海州区陇东社区舞阳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新路182-15商铺。

经营者:赵庚银。

原告刘智亮与被告海州区陇东社区舞阳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检测费用300元;二、被告支付十倍赔偿20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4日和11月8日在被告开设的拼多多店铺“倍健堂保健食品养生店”共购买了13盒壮根宝博苗氏牌鹿茸参杞胶囊,支付货款205元。该产品规格:12粒/盒,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90446,企业名称:遵义康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使用后感觉不适,遂于2018年11月8日将所诉产品送至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根据该检测机构2018年11月16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WA189573)的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6年5月13日发布的《警惕部分产品非法添加“西地那非”》得知:西地那非的商品名为“万艾可”,为处方药,该药必须在医生指导下使用,食品或保健食品等中添加西地那非属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而西地那非属于西药,并不属于食品原料。综上,被告销售的上述食品属于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望依法判如所请。补充事实与理由:案涉产品为假冒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在拼多多上经营的“倍健堂保健食品养生店-2400”店铺购买了“[正品]速效壮根宝快速口服药滋补保健品快速提高夫妻生活质量”(买二送一发3盒)1份,合计52元,实付49元。该订单编号为181104-203679335371567。2018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在被告上述店铺购买同样的产品(买三送二发5盒)2份,合计156元,实付156元。该订单编号为181108-627978077211567。上述二份订单收货地均为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九里村。案涉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上明确标有“壮根宝”博苗氏牌鹿茸参杞胶囊字样,标明的主要原料为“人参粉、淫羊藿提取物、马鹿茸粉、枸杞子提取物、黄静提取物、淀粉、硬脂酸镁”,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90446,企业名称为遵义康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8日,原告委托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产品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中检出西地那非。原告支出检验费300元。

2018年11月27日,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决定依法受理原告反映遵义康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壮根宝博苗氏牌鹿茸参杞胶囊检测有问题的投诉举报,并转遵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18年12月15日,遵义康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博苗氏牌鹿茸参杞胶囊”的情况汇报》一份,载明其公司生产的该品种产品盒子上没有“壮根宝”字样,从未生产过该名称产品;举报的“博苗氏牌鹿茸参杞胶囊”(又名壮根宝)系假借该公司名义生产的假冒产品。2018年12月26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投诉举报回复》一份,载明遵义康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壮根宝博苗氏牌鹿茸为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案涉产品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拼多多订单截图打印件1份、被告经营证照打印件1份、产品照片打印件1份、检验检测报告1份、收款收据1份、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3日发布的文章打印件1份、投诉举报受理转办告知书1份、投诉举报回复1份、情况汇报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经原告委托检测,在产品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因“西地那非”系按处方药管理,具有药品的属性和特征,而案涉产品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故案涉产品中添加有药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案涉产品系假冒遵义康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产品。被告作为经营者,其采购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被告采购案涉产品时未尽审慎的查验义务,致使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主张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及检测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州区陇东社区舞阳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智亮检测费人民币300元、十倍赔偿人民币2050元,合计人民币2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州区陇东社区舞阳食品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颖尔

人民陪审员  俞谷松

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萍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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